洛川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洛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洛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已经县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拟提交县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希望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12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电子版发至:395356845@qq.com,纸质版传真至3622269或寄送至洛川县行政中心八楼825室。联系电话:3939825 3622269。
附:《洛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洛川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13日
洛川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律监督,根据《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一府一委两院”任一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下列机
关或部门负责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局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三)各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各镇人大主席团负责
报送备案工作;
(四)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或起草牵头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并将下列备案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或者相关材料;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目录以及相关文件、资料。
通过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系统要求上传备案文件电子文本。
第七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工作。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及时处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 县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建立台账。
报送备案情况的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报送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间、公布时间、施行时间、登记时间、是否已经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备等。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及相关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依法需要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向审查建议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解决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审查。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发现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七)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制定机关、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征求其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沟通,及时向其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加强在双重备案联动、移送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的配合协作,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备案审查业务培训,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相关国家机关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文件目录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有漏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通报:
(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
(三)不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书面处理计划修
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等。
其他工作委员会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